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林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280元,其中零件費用36,480元、鈑金費用8,600元、烤漆費用10,200元,有立聖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鈑金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15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7,356元+鈑金費用8,600元+烤漆費用10,200元=36,156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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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19×0.369×(8/12)=5,6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