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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21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周學勤  
            葉紘紳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