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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吳宜鋒
被      告  何羚溱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201元,其中零件費用32,898元、工資費用21,128元、烤漆費用14,175元,有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7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75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451元+工資費用21,128元+烤漆費用14,175元=38,754元)。
二、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32,898×0.369=12,139
32,898-12,139=20,759
第2年
20,759×0.369=7,660
20,759-7,660=13,099
第3年
13,099×0.369=4,834
13,099-4,834=8,265
第4年
8,265×0.369=3,050
8,265-3,050=5,215
第5年
5,215×0.369×(11/12)=1,764
5,215-1,764=3,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