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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