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林芳遠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陳志瑋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度道罰執字第21147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原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民國113年12月5日為分配期日並檢送分配表,原告於113年12月3日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訴,符合前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祥欣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吳祥欣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載關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華南銀行合稱被告)之債權及利息並無意見,因為被告有債權憑證,但在債權憑證後,原告有與被告協商成立,被告僅得就協商成立之金額受分配。故附表編號2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協商約定受償,分配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附表編號3之被告和潤公司應依協商約定受償,分配額應為9萬元;附表編號4之被告華南銀行應依協商約定受償,分配額應為7萬元;附表編號5之被告台新銀行應依協商約定受償,即與原告協議以3萬元清償全部債權,扣除執行費後如有餘額,台新銀行分配額應為3萬元。為此,請求將被告所受分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剔除,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之債權額及台新銀行與原告協議之3萬元均能全額受分配,所餘之分配額288,003元應分配予原告,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度道罰執字第2114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分配超過7萬元、被告和潤公司分配超過9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分配超過7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並將減少之金額288,003元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取得之執行名義為101年度司促字第9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08號之債權憑證,原告所主張之協商成立,係前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協議,原告應於某個時間點前一次清償7萬元,但原告已經毀諾,故原告主張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僅有7萬元債權,實屬無據。
㈡被告和潤公司:被告和潤公司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和解契約,而被告和潤公司於114年1月8日已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更正陳報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87,234元等語。被告和潤公司於114年1月有向原告提出於過年前清償9萬元之和解方案,但未收到原告回覆,協商並未成立等語。
㈢被告華南銀行:被告華南銀行未與原告達成7萬元清償之協議,原告亦未清償積欠被告華南銀行之債務等語。
㈣被告台新銀行:被告台新銀行於本件分配表屬列後債權,未獲得分配,被告台新銀行有與原告協商,可以用3萬元處理債務,並不是被告台新銀行於分配表對原告的債權只剩下3萬元等語。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和解契約而消滅,其與被告間應依和解契約互負權利義務,則對於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其並無意見,但其在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分別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僅得就協議之金額受分配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不爭執被告對其負有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應係認該等債權已因和解契約而消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和解契約為據,然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分配超過7萬元、被告和潤公司分配超過9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分配超過7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並將減少之金額288,003元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度道罰執字第211476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
表1: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30分之707,新臺幣1,910,00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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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30分之707,新臺幣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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