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李建達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簡文誠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進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蓉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顏慶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文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文誠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文誠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簡文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6分許,駕駛被告進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岱公司)所有,並於車輛上有進岱公司名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份尾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份尾2路與玉石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支線車輛需停車禮讓主幹線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李建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車損及右側鎖骨內骨折、右側氣、血胸、肺挫傷、右側第2、3、10肋骨骨折及右側胸椎第6-9節橫突骨折、多處頸椎胸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壓迫、第三節椎體線性骨折、右手臂神經受損等傷害,原告經長期復健後,目前右上肢屬完全殘廢不能動之狀態,本件被告簡文誠當時駕駛被告進岱公司所有,進行工作任務時發生車禍,原告自得向僱用人即被告進岱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目前仍在復健,因原告右上肢已全殘,無法工作,雖及時搶救救回一命,但重大傷勢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生活並致原告受有重大傷害,後遺症甚多,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日後需長期復健治療,精神上亦受有極大之傷害,爰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簡文誠、進岱公司請求賠償,茲分述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後: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35,756元: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博愛醫院費用2,393元、林口長庚醫院費用213,631元。
②救護車費用9,100元。
③如附表四所示之傷後照顧用品10,632元:原告已提供詳細單據,內均有品項,包括生理食鹽水、繃帶、紗布等醫療消粍品,請被告進岱公司具體指出何項商品不應請求或請求不合理。
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用31,200元:交通費用均為就醫之合理交通範圍,縱未提出單據,難謂原告或其親友不會因此產生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940,800元:原告住院自車禍112年5月12日至5月22日出院共11天,另於112年11月27日住院進行神經重建,於同年12月4日出院共8天,再於113年3月4日住院,於113年3月8日出院共8天,醫生建議專人照護1年,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由原告之親友幫忙看護原告,因原告慣用右手全廢,生活尚難以完全自理,此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不能加惠被告簡文誠、進岱公司,爰依一般看護費每日2,400元為標準,共392天(住院27天加1年之看護),計算看護費共940,800元(計算式:2,400元×392天)。就被告進岱公司認為親友看護應較專業看護為低,然事實上,原告由父母與女友照顧,除了一般之基本護理外,還扮演強大之心理諮商,一般人遇到重大事故,心理狀態都會出現相當大的問題,除了基本護理外,親友看護還要分擔被照顧者內心的不滿與怨懟,其壓力絕不低於一般看護人員,而且原告請求並非專業護理人員之薪資,乃一般醫院最低、最基本之看護人員薪資,均屬合理範圍內。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526,800元:原告受傷住院及休養迄今逾1年,均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爰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26,800元(計算式:43,900元×12月=526,800元)。
⒌勞動力減損3,720,975元:原告在鳳凰酒店離職前,薪資扣除勞健保,若做滿整個月都可領到43,000餘元,故原告以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作為勞動力減損之數值尚屬合理可採,因薪資一般還會隨年資增加,且原告除上班時間外,仍可在外兼職,原告也是在疫情期間聽說跑外送1個月可以到8至9萬元,才會決定轉職,則依原告之年齡、學、經歷以及前份工作之薪資水準,做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而物價隨時在調整,最低薪資亦每年調整,無法顯示原告之合理勞動力價值,原告受傷前從事服務業,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每年勞動力產出至少達526,800元,又原告為00年0月生,起訴時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3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可得金額為8,268,833元【計算方式為:526,800×15.00000000+(526,800×0.25)×(16.00000000-00.00000000)=8,268,832.997208。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11-26:「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等級六級,給付日數為54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六級其給付標準為540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45%(計算式,第一等級為1,200日計算,540日/1200日=45%),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價值3,720,975元(計算式:8,268,833元×45%=3,720,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現年41歲,正值壯年,乃人生最精華須要打拚之日子,未料僅因被告簡文誠行車未禮讓主線道先行,造成嚴重車禍,雖原告僥倖撿回一命,惟原告之右手完全殘廢,身體上仍有多處機能存有嚴重後遺症及不可完全恢復之傷勢,必須長期復健,也無法找到一個正當工作,被告簡文誠之過失傷害行為,竟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終生之遺憾,原告身體狀況已不可能完全回復,原告無法再正常生活,身心亦遭受鉅創,此事後都要長期復健就診,增添家人照顧之重擔。除了造成肉體上的傷痛,及長期復健所需花費之心力,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係一般人無法想像承擔之重,更有面對後遺症的遺害,慣用手右手無法使用,生活處處不便,也沒有人敢聘用原告,面對家人之虧欠更是難以復加,被告簡文誠迄今沒有誠意和解,甚至偵查期間還傳喚不到,案發迄今置之不理,未有任何悔意及賠償之誠意,原告將來將以一生的時間面對復健之辛苦,原告所受精神及肉體之痛楚實無以言表,考量原告之傷勢與終生斷手之客觀重大打擊,懇請審酌上情,同意原告所請求之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⒎修車費用8,200元:系爭機車為112年3月17日購買,車禍時間為112年5月11日,應無折舊問題,若要計算折舊,原告無意見。
⒏原告共請求8,463,731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235,756元、交通費31,200元、看護費用940,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26,800元、勞動力減損部分3,720,9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修車費用8,200元),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97,236元,且已賠付之10萬元均同意予本件扣抵。
㈢關於被告進岱公司辯稱系爭貨車為被告進岱公司小包商即訴外人李奕潤為實際所有人,並於112年9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將車輛賣予東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故被告簡文誠非屬被告進岱公司員工等語。惟被證1至4均非正式文書可以輕易編造、偽造,被證5之合約雙方均為利害關係人,其真實性非屬無疑,原告否認被證1至5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又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對於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均採從寬認定,並以「行為外觀」做為判斷基準,而被告進岱公司自承系爭貨車為其「小包商」所使用,在車禍發生時登記在被告進岱公司名下,而車輛上亦有明顯「進岱營造有限公司」之圖樣,則被告簡文誠駕駛被告進岱公司之系爭貨車執行職務(被告進岱公司辯稱係執行李松霖公司之職務),依外觀理論,被告進岱公司身為車主,且車輛載有明顯「進岱營造有限公司」之下,實不宜將責任任意缷責予無資力之第三方或公司,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不論被告進岱公司抗辯是否為真,被告進岱公司應負擔外觀公示之責任,承擔上游包商及車輛所有人之僱佣人責任。至於被告進岱公司賠償後得否再向李松霖或東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求償,乃被告簡文誠、進岱公司間之內部求償問題,不應將責任與風險轉嫁予被害人。
㈣被告簡文誠為無照駕駛,且為支線道,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應為主要肇事責任。
㈤聲明:⒈被告簡文誠、進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6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文誠:
⒈被告簡文誠對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11日)駕駛系爭貨車之車主為被告進岱公司、車身漆有「進岱營造有限公司」乙節無意見,而事發當日,被告簡文誠係受李奕潤(被告簡文誠均稱其為老闆)之指示從新北市板橋區到宜蘭縣內施作地質鑽探工程;至於李奕潤與被告進岱公司間係何關係,被告簡文誠並不知曉,亦無權過問。
⒉對於原告主張博愛醫院醫療費用2,393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13,631元、救護車費用9,100元、傷後照顧用品10,632元,被告簡文誠均不爭執。
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6,640元,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表格小計應為15,600元(計算式:1,040元×15趟=15,600元),非原告所稱小計16,640元,故僅就15,600元之部分,被告簡文誠不爭執。林口長庚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14,560元,因原告未提出需復健之依據,故被告簡文誠爭執此部分。
⒋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27天住院看護之部分,其中於112年5月12日住院至112年5月22日出院(共11天),被告簡文誠不爭執;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7日住院至112年12月4日出院(共8天),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住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月29日進行顯微神經重建手術,術後轉至整形外科加護病房觀察至民國112年12月4日,續轉至普通病房觀察與術後照顧,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出院…」等語,則原告應係於112年11月27日住院至112年12月7日出院(共11天),因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3日,共4天,均在加護病房,應無看護之必要,故於扣除後共7天之部分,被告簡文誠不爭執;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4日住院至113年3月8日出院(共8天)之部分,住院期間應為5天,準此,原告住院期間應為23天(計算式:11天+7天+5天=23天),而就住院之看護費用以原告主張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55,200元(計算式:2,400元×23天=55,200元),被告簡文誠表示不爭執。
②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生活難以「完全」自理之依據,故僅就以半日1,200元計算,合計為438,000元之部分(計算式:1,200元×365天=438,000元),被告簡文誠不爭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參以「實際薪資」確與「投保勞保薪資」不一定相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於「事發當時」之「實際薪資」,是被告簡文誠僅同意以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故就合計為316,800元之部分(計算式:26,400元×12個月=316,800元),被告簡文誠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於礁溪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前6個月薪資作為計算基準云云,然依該公司回函表示原告已於112年3月3日離職,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即112年5月11日,原告並未於該公司任職,自無從逕以該公司之薪資作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且原告離職已逾2個月之久,復未能提出以該公司事故前6個月薪資作為計算基準之依據為何,又倘若需考量離職等個人主觀變動因素,豈不讓此計算基礎毫無客觀標準可言?故認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被告簡文誠不爭執,惟參以「實際薪資」確與「投保勞保薪資」不一定相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於「事發當時」之「實際薪資」,是被告簡文誠僅同意以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48,338元(計算式:27,470元×12月×45%=148,338元)。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則自起訴時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3月,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萬8,364元之部分【計算式:148,338×15.00000000+(148,338×0.25)×(16.00000000-00.00000000)=2,328,363.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簡文誠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簡文誠曾於刑事案件中給付原告50萬元(即其中40萬元不列入民事損害賠償範圍,10萬元為民事損害賠償的一部分)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請求酌減之。另陳報被告簡文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國中畢業、離婚、有3子,均已成年、現為地質鑽探學徒、日薪1,500元(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元)。
⒏修車費用: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係於112年3月出廠、112年3月15日檢驗,至112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而本件修復費用8,200元,然本件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858元之部分,被告簡文誠不爭執。
⒐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件交通事故已有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而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自應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之行為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簡文誠尚有無照駕駛,然駕駛執照之核發屬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技術優劣、駕駛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簡文誠之過失情節。
⒑另本件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7,236元、被告簡文誠前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10萬元。
⒒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進岱公司:
⒈車輛是被告進岱公司的無誤,但是第三人李奕潤拜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進岱公司名下,實際使用人及所有人都是李奕潤,李奕潤是從事地質鑽探工程的,並無成立商號,被告簡文誠的雇主是李奕潤,被告進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被告簡文誠,只是聚餐時曾有看過被告簡文誠而已,李奕潤原係被告進岱公司之小包商,於94年間,欲購買車輛乙部,因需要登記在公司之名下,惟李奕潤並未成立公司,遂請求以被告進岱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乙部,但實際上系爭貨車皆係由李奕潤及其家人使用,被告進岱公司從未使用系爭貨車,且系爭貨車自購買後之貸款、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交通違規罰款等事項、以及民、刑事責任等所有情事,皆係由李奕潤及其家人自行處理及負責,概與被告進岱公司完全無關,系爭貨車之貸款自94年至96年共計3年,茲有被告進岱公司記載之系爭貨車之貸款紀錄乙份為憑,皆係由李奕潤及其家人自行處理及負責,被告進岱公司多係通知李奕潤之長子李松霖、次子李振成去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於96年間,系爭貨車之貸款繳納完畢後,被告進岱公司即曾多次以口頭或電話,通知李松霖儘速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至李松霖或其家人所設立之公司名下,惟李松霖其後皆未辦理相關事宜,因系爭貨車自購買後之貸款、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交通違規罰款等事項,皆係由李奕潤及其家人自行處理及負責,被告進岱公司已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貨車過戶給李松霖所設立之東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簡文誠並非被告進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進岱公司並無被告簡文誠之勞保資料,且被告進岱公司亦無被告簡文誠之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故被告簡文誠與被告進岱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進岱公司應與被告簡文誠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係於法未合。
⒉依證人李奕潤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被告簡文誠係受雇李奕潤,系爭事故發生時執行其受李奕潤僱傭之職務,系爭貨車嗣由李奕潤之子李松霖以東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辦理過戶,原告主張被告進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被告簡文誠並非係被告進岱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進岱公司於112年5月11日並未有位於宜蘭縣之工程,故被告簡文誠並無任何執行被告進岱公司之職務之行為,被告簡文誠應係李松霖或其家人所設立公司之受雇人,被告簡文誠於112年5月11日13時6分許,應係執行李松霖或其家人所設立公司之職務行為,被告簡文誠並非係被告進岱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簡文誠並無任何執行被告進岱公司之職務行為,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進岱公司與被告簡文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就醫之交通費用31,200元,惟原告僅提出附件二之計程車試算車資估算表乙份,請原告應提出就醫之交通費用31,200元之車資單據,以證實其主張;傷後照顧用品費,原告僅提出證六之照顧用品收據影本乙份,原告應提出說明證六之照顧用品之用途,以證實其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證二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傷勢,惟醫師於其上係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顧,顯見原告主張392天(住院27天加1年之看護)之看護費用共940,800元,實無理由,如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如被害人之親屬並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應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故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爰依一般看護費每日2,400元為標準,實無理由;1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3個月,超過部分原告應舉證,對於原告主張投保薪資43,900元亦有爭執,原告已離職,拿先前任職之投保金額做為請求基礎,認為不合理,應該要以事故當時之實際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勞動力減損部分有爭執,應經鑑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固受有傷害,惟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高達3,000,000元,顯係過高,應無理由;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經計算為77公里/小時,而道路速限為50公里/小時,並參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0月22日函及附件覆議意見書與鑑定人結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且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文誠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11日13時6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份尾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份尾2路與玉石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支線車輛需停車禮讓主幹線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簡文誠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內骨折、右側氣、血胸、肺挫傷、右側第2、3、10肋骨骨折及右側胸椎第6-9節橫突骨折、多處頸椎胸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壓迫、第三節椎體線性骨折、右手臂神經受損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簡文誠因上述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簡文誠、進岱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必須僱用人係使用受僱人為其提供服務勞務,僱用人並同時對受僱人有具體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進岱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簡文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簡文誠為被告進岱公司之僱用人乙節,已為被告進岱公司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貨車登記資料證明車主為被告進岱公司、系爭貨車之車身印有「進岱營造有限公司」字樣,然經本院調閱被告簡文誠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見限閱卷),依該投保資料所示,被告簡文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資料(係登記在宜蘭縣農藥業職業工會),且經本院調取被告簡文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111、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並無來自被告進岱公司(見限閱卷),又矧系爭貨車之車身印有「進岱營造有限公司」字樣,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可能」為被告進岱公司所有,而有無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另向被告進岱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租賃、使用借貸、靠行、借名登記或租賃式買賣等法律關係,非無疑義,惟車主非必為駕駛者之僱用人,尚難以此證明被告簡文誠受僱於被告進岱公司,以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簡文誠正執行被告進岱公司所交付之職務。再者,據證人李奕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簡文誠是伊的員工,在伊這工作10幾年了,他負責地質鑽探,他會開車出去工作,本件是週六發生,本來是沒有上工,被告簡文誠週六先開車回來宜蘭,他也住宜蘭,因為隔週一有在宜蘭的工作,他說就先開回來宜蘭,卻在宜蘭發生車禍,時間太久,伊不太記得案發當天是星期幾,但伊記得當天沒有工作,是隔天才有工作,被告簡文誠住在宜蘭說要先回來宜蘭,被告簡文誠就先開車回來宜蘭了,當天有付薪資給被告簡文誠,不然怎麼可能開系爭貨車回來,但伊記得是隔天有工作要做,被告簡文誠日薪2,400元,沒有證明,伊與被告簡文誠口頭說好價錢,沒有分師傅、學徒的價格,因為公司就2個人而已,伊就每天算他2,400元,每個月給他薪水1次,每月約工作20幾天,都是給他現金,當時宜蘭工地於何處,伊忘記了,宜蘭地區很多地方有去工作過,有工作伊就全省到處做,伊記得被告簡文誠到礁溪是要將工作的東西先載過來,去現場看、擺設工具,伊僱用被告簡文誠時他有駕照,後來為何無照,伊不清楚,是案發後伊才知道他變無照了,系爭貨車應該是93年購買的,是新車,是伊自己出頭期款,被告進岱公司幫伊繳付每月貸款,每月扣除伊的錢去繳納,是以被告進岱公司購買的,因為當時依法個人無法購買貨車,系爭貨車的保險、稅金是伊繳納,但當時應該是被告進岱公司支付的,繳納後也是會扣伊的錢,系爭貨車登記被告進岱公司名下,因為被告進岱公司是伊前公司,伊的舊老闆,伊當時是下包,需要車輛方便工作,雖以被告進岱公司名義買下,但是由伊實際使用迄今,伊目前都無承包被告進岱公司的工作,是承包其他公司的工程,伊的公司沒有名稱或商號,是以伊個人名義承包,只有請被告簡文誠1名員工而已,日薪2,400元,沒報稅,勞、健保都被告簡文誠自己處理,系爭貨車有投保強制險,當時伊在幫被告進岱公司工作,系爭貨車的價金是用伊的每月薪資讓被告進岱公司扣除去繳納價金,伊只記得頭期款繳完,後來每月貸款都是被告進岱公司先付款,再從伊薪資及工程款中扣除,系爭貨車為93出廠的,所以伊大概就是那時間在被告進岱公司,大概工作5年左右,伊就自己出來工作了,只要有公司找伊工作,就去承包,被告進岱公司有10來年沒有找伊去工作了,伊後來沒在被告進岱公司工作,系爭貨車的保險、稅金是伊去驗車就需要繳納了,因為每半年要驗車,驗車時會說伊要繳納強制險那些,伊就繳納了,系爭貨車上還有噴印「進岱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進岱公司是做鑽探,跟伊差不多,(被證五買賣合約書)買方是伊兒子李松霖,東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伊兒子開的,這是在案發後買回系爭貨車,畢竟伊沒有做被告進岱公司的工作了,車禍後對被告進岱公司很抱歉,所以願買回系爭貨車,被告簡文誠是伊僱用,伊與東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無關,東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也是做鑽探,伊個人1組人馬,東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只是幫伊將系爭貨車買回而已,李松霖、李振成是伊兒子,LINE對話紀錄是伊兒子說舊老闆沒有在用車了,發生車禍就將系爭貨車買回去,之前被告進岱公司有請伊繳納系爭貨車的罰單,因為李振成有在被告進岱公司上班,如有系爭貨車的罰單寄去被告進岱公司,李振成會拿回來給伊,說系爭貨車有違規要伊去繳納,李振成現在沒有在被告進岱公司上班,好像離開1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觀諸證人李奕潤證述之內容與前述被告簡文誠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且被告簡文誠亦無虛偽陳述以使自己將來同需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足認證人李奕潤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而原告除上開車籍登記資料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無法僅憑被告簡文誠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登記所有人、車身外觀照片,即認被告進岱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簡文誠之僱用人,被告簡文誠係在執行職務,並對被告簡文誠有具體之指揮及監督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進岱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235,756元: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2,393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13,631元、如附表四所示傷後照顧用品10,632元及救護車費用9,1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安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值勤收款憑證專用證明、交易明細、銷貨明細資料、購買證明單、銷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87頁),且為被告簡文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簡文誠賠償此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
①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交通費用15,600元(原告誤載為16,640元),為被告簡文誠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就診交通費用15,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復健交通費用14,560元,然為被告簡文誠所否認,觀諸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之證明(即非如附表一所示之就診日期),亦未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繳費單據佐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27天住院看護之部分,其中於112年5月12日住院至112年5月22日出院(共11天),被告簡文誠不爭執;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7日住院至112年12月4日出院(共8天),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住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月29日進行顯微神經重建手術,術後轉至整形外科加護病房觀察至民國112年12月4日,續轉至普通病房觀察與術後照顧,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出院…」等語(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89頁),則原告應係於112年11月27日住院至112年12月7日出院(共11天),因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3日,共4天,均在加護病房,應無看護之必要,故於扣除後共7天之部分,被告簡文誠不爭執;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4日住院至113年3月8日出院(共8天)之部分,住院期間應為5天,準此,原告住院期間應為23天(計算式:11天+7天+5天=23天),而就住院之看護費用以原告主張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55,200元(計算式:2,400元×23天=55,200元),被告簡文誠表示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③原告另請求出院後醫生建議專人照護1年,以每日2,400元計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目前右上肢為完全殘廢狀態,建議術後1年內專人照顧」(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8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生活難以完全自理之其他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於出院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傷口部分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手術傷口部位惡化,自有看護之需要,然審酌原告並未達於無自理能力而需全日看護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需全日看護需求之醫院診斷證明,該期間自以聘請半日看護為合理。另原告出院後由親屬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簡文誠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應以半日1,200元計算,合計為438,000元之部分(計算式:1,200元×365天=438,000元),應予准許。
④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共計493,200元(計算式:55,200元+438,000元=493,2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526,800元:原告主張受傷住院及休養迄今逾1年,均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爰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26,800元(計算式:43,900元×12月)等語,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目前右上肢為完全殘廢狀態,建議術後1年內專人照顧」(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89頁),故原告請求自車禍日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以其之前在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並提出個人網路及申報查詢作業為證(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91頁),然原告任職期間為111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3日,有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鳳字第11408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12年5月11日,原告並未於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原告已離職3個月,無法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薪資達43,900元,原告並未提出其自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3個月之薪資為何,本院僅能以原告受傷時之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0元×12個月=316,8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被告簡文誠不爭執,又原告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期間,應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休養不能工作1年即113年5月11日起計,以避免與前開休養期間勞動損失之請求重複。再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5年2月5日,於此之前之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各年度基本工資(最低工資)計算,即依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114年最低工資為28,590元、115年最低工資為29,500元計算,此部分為已發生,無分期給付而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計算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136年8月12日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部分未到期本應分期按月給付,原告請求1次給付,始應依霍夫曼機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合計為2,595,044元(計算式:94,905元+154,386元+15,416元+2,330,337元=2,595,044元)。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20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8,2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93頁至第93頁),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查系爭機車為112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1日,已使用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費用8,2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01元(詳如附表六之計算式),應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右上肢完全殘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簡文誠賠償之數額共計5,163,501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235,756元+就診交通費用15,600元+看護費共計49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95,04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0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5,163,50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文誠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份尾2路與玉石路交岔路口前時,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車方向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應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卻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原因;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以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車方向設置「閃光黃燈」,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竟未注意及此,反超速駛入,致與被告簡文誠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而同屬肇事原因。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亦同此意見,認:「被告簡文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簡文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7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145054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5日北監單宜鑑字第1143195725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0月22日路覆字第11430408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47頁至第250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簡文誠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581,751元(計算式:5,163,501元×50%=2,581,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97,236元、900,000元(共計997,23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且被告簡文誠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交付10萬元之賠償金予原告,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84,515元(計算式:2,581,751元-997,236元-100,000元=1,484,515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簡文誠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簡文誠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簡文誠之指定送達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被告簡文誠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簡文誠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文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簡文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簡文誠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附表一:醫療相關費用
附表二:就診交通費用
附表三:復健交通費
附表四: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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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莎林生理食鹽水 禾捷滅菌口腔棉棒 不織布紗布墊 3M好呼吸超透氣膠 普威隆碘 CSD舒怡安網狀彈性繃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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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M不沾黏吸收棉墊 抗菌外傷敷料 口腔棉棒 3M紙膠切台 膚色優肌絆貼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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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M不沾黏吸收棉墊 禾捷滅菌口腔棉棒 3M自黏彈繃3吋膚色 好格調2吋彈性繃帶 雅膚防水薄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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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M免縫膠帶-中傷口 貼得穩防水好吸敷料 3M防水透氣敷料 | | |
| | | 自黏彈性繃帶 3M防水透氣敷料 優護保濕潤膚柔濕巾 背心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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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花袋 生理食鹽水 NBR手套 滅菌沖洗棉棒 滅菌棉棒(口腔) 膚色優肌絆貼布 3M人工皮 | | |
| | | 紗布繃帶 3M PP不沾黏棉墊 滅菌不織布紗布塊 滅菌純棉紗布塊 口腔棉棒 醫療白色透氣膠帶 培寶1吋透氣膠帶經濟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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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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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470×45%×7)+(27,470×45%×21/31)=94,9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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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500×45%×1)+(29,500元×45%×5/31)=15,416元 | |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30,337元【計算方式為:13,275×175.00000000+(13,275×0.00000000)×(175.00000000-000.00000000)=2,330,336.0000000000。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附表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0×0.536×(3/12)=1,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0-1,099=7,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