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王素月
李永福
李春福
李永森
李芯卉
李郁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泰路與金泰路30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李阿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原告騎乘之機車與李阿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阿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三道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因兩機車交通事故,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為李阿埔之配偶,因李阿埔死亡,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3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880元、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費用38,166元、薪傳生命禮儀服務費用483,700元、出殯當日租用車輛往返墓園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564,369元之損害;原告丁○○、己○○、丙○○、戊○○、庚○○為李阿埔之子女,因李阿埔死亡,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88,2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923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費用38,166元、薪傳生命禮儀服務費用483,700元、出殯當日租用車輛往返墓園費用5,000元及原告丁○○、己○○、丙○○、戊○○、庚○○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乙○○○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又李阿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75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李阿埔之配偶及子女,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與金泰路300巷路口,而與李阿埔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阿埔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三道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李阿埔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起訴書、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大弘機車行估價單、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薪傳生命禮儀單據、估價單、英倫交通有限公司收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李阿埔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就李阿埔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923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費用38,166元、薪傳生命禮儀服務費用483,700元、出殯當日租用車輛往返墓園費用5,000元及原告丁○○、己○○、丙○○、戊○○、庚○○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又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8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並稱該費用除工資費用2,000元外,其餘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09年3月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6月27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3,288元【計算式:(34,880元-2,000元)×1/10=3,288元】為正當,加計工資費用2,000元後,系爭機車輛修復費用為5,288元(計算式為:3,288元+2,000元=5,288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為李阿埔之配偶,李阿埔因系爭事故不治死亡,原告乙○○○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乙○○○不曾就學,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園藝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情形、李阿埔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乙○○○所受痛苦程度等狀況,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⒊據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23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費用38,166元、薪傳生命禮儀服務費用483,700元、出殯當日租用車輛往返墓園費用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8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2,034,777元(計算式:923元+1,700元+38,166元+483,700元+5,000元+5,288元+150萬元=2,034,777元);原告丁○○、己○○、丙○○、戊○○、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李阿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可徵李阿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渠等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而,原告乙○○○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10,433元(計算式:2,034,777元×30%=610,4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丁○○、己○○、丙○○、戊○○、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0萬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丁○○、己○○、丙○○、戊○○各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460元、原告庚○○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459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333,460元後,金額應為276,973元(計算式:610,433元-333,460元=276,9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丁○○、己○○、丙○○、戊○○、庚○○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乙○○○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76,97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