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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塗雲傑  
            李玲玲  
            張欣怡  
被      告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