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游庭豪
被 告 鄭吏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2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000○道○000○○0000號路燈)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宏明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85,574元(其中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4,074元、工資費用為7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574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