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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蕭碧鳳(原名蕭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934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5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