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育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簡育呈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