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簡育呈、簡天祥、高淑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