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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嘉虹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采虹  
訴訟代理人  楊偉辰  
被      告  李明修即松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明修即松燁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嘉虹塑膠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起至4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CVPC/80/閥接(BSPT)3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於收受貨品後,雖曾開立支票2紙支付貨款,惟該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雖有清償部分貨款,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24,996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已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憑單、銷貨退回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37頁、9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