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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誌溢  
被      告  曹瑜芳即隆鑫冷氣設備行


            李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瑜芳即隆鑫冷氣設備行、李奕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瑜芳即隆鑫冷氣設備行、李奕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曹瑜芳即隆鑫冷氣設備行、李奕龍連帶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瑜芳即隆鑫冷氣設備行、李奕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瑜芳即隆鑫冷氣設備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邀同被告李奕龍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曹瑜芳即隆鑫冷氣設備行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分為75,000元及425,000元2筆貸,其2筆借款期間分別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共5年,自111年4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6%(借款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5),又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曹瑜芳即隆鑫冷氣設備行僅清償290,375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4月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09,625元,及如附表所示其利息、違約金等,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曹瑜芳即隆鑫冷氣設備行、李奕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曹瑜芳即隆鑫冷氣設備行、李奕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瑜芳即隆鑫冷氣設備行、李奕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餘欠金額
(新臺幣元)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借據
75,000元
31,446元
111年4月1日

116年4月1日
114年4月1日
年息
3.375%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日起
至114年11月1日止
自114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25,000元
178,179元
111年4月1日

116年4月1日
114年4月1日
年息
3.375%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日起
至114年11月1日止
自114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元
209,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