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吳照陽
訴訟代理人 吳偉誠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新臺幣伍佰零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照陽於民國114年5月8日於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營業所付費將船外機(即安裝於小型船隻船尾之一體化推進設備,包含引擎、傳動機構及轉向裝置等)1台(下稱系爭船外機)交由被告運送至高雄市前鎮區,詎料系爭船外機由被告運送至目的地時,經發現有頂罩嚴重破損、凸輪軸斷裂與VCT(Variable camshafttiming可變凸輪軸正時,是一種引擎技術,根據引擎之轉速、負載,動態調整凸輪軸的角度,優化性能及油耗)毀損,原告前已就該毀損情形支付新臺幣(下同)102,300元修復,並透過被告宜蘭所之職員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無奈被告拒絕依原告已支付之數額予以賠償,原告交寄之系爭船外機經被告運送至目的地時,經發現有頂罩嚴重破損、凸輪軸斷裂與VCT之毀損,當時被告並未在系爭船外機外照規定安裝防撞之底部棧板及四周設置防撞海綿或塑膠料包覆,致運送過程撞壞毀損,原告將系爭船外機送達被告時,被告之人員稱將以棧板、妥適包裝,但是送達富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濃公司)後發現貨品都是被拆開的,當初系爭船外機是要送去富濃公司做引擎轉速測試,因為有人要買這1台機器,原告從被告的宜蘭區發貨,富濃公司有拍照給原告看,機器包裝、棧板都已經被拆封,原告並已支付102,300元就該毀損情形修復,被告既未能依法舉證免責,則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船外機很大台,被告託運時直接報價讓原告付款,沒有表示需要加價或報值,原告要將系爭船外機送至高雄富濃公司檢測,被告不是第1次受託運,之前新機器也是被告託運過來原告這裡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託運時系爭船外機為完整,事後才說是託運時受損,如是運送過程中受損,依據託運條款賠償上限是3,000元,如託運人不接受此條件,應該要報值,增加報值金額才能於託運中受損提高理賠金額,原告所述有拍照,但是與送達地點不同,中間可能會有原告自行運送所生之風險,故被告認為這個損失應該是原告需自行負責,被告不會無緣無故送達非指定的地點,如果有這個狀況,一定是有聯絡過,否則被告何以知悉要送到另1個地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船外機於114年5月8日簽立運輸契約,由原告將系爭船外機送至高雄,收件人為富濃公司,業據原告提出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運送人須負通常事變責任,即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業經託運人證明屬實,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除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均應負責。換言之,運送人應舉證證明該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始得免責。原告主張系爭船外機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受損乙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吳宗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富濃公司任職,伊是擔任維修部經理,原告有向富濃公司購買機械,於114年5月原告有寄送系爭船外機到富濃公司,是要檢查機械狀況,檢查是否故障,系爭船外機是富濃公司出廠,當天系爭船外機送到富濃公司,是由伊收貨,卷內照片是富濃公司114年5月9日收貨當天拍攝的,經銷商稱有請被告以保鮮膜包覆,但伊收件時並無保鮮膜,而是以帆布罩、金屬框架裝著系爭船外機(即本院卷第23頁照片),本院卷第25頁照片是富濃公司拉開帆布後的外型,當天伊沒有與被告之貨運人員反應系爭船外機沒有再用保鮮膜包裝,是經銷商表示有用保鮮膜包裝在帆布的最外面,當時系爭船外機包裝下方也沒有棧板,因為運送時,需要以推高機插入棧板才能運送,被告運送來時有紙板,紙板是防止機械漏油的,紙板是在鐵框架的裡面,而鐵框架的下方應該還要有棧板,系爭船外機當天運送到富濃公司時,貨品帆布有破損,貨品側面有洞,但當時沒有全面拍攝下來,後來伊檢測後有開報價單給原告,頂罩是指本院卷第27頁照片,指外蓋有破損、需要更換;凸輪軸等是外側零件壞了需要維修、VCT零件是本院卷第31頁照片,伊不清楚系爭船外機是何時購買的,當時原告沒有特別說系爭船外機要送到被告之高雄站或是請富濃公司去被告高雄站領取,只說系爭船外機寄到高雄,被告通知富濃公司說宜蘭有東西送過來了,是伊要被告運送過來富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船外機確因被告運送過程中受損,尚非無據。又本件運送人即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船上機上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不問系爭船外機毀損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託運之系爭船外機因托運致生毀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按「運送物有喪失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揭民法第634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負較重責任,故法律上另減縮限制其損害額範圍,即依同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於一般運送物(非同法第639條第1項所示之貴重物品)喪失、毀損或遲到時,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即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係以該喪失、毀損或遲到之運送物之價額(即所受損害)為範圍,尚不及於運送物運到時應有之利得(即所失利益);惟如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始回復適用一般損害賠償原則,其賠償除所受損害外,所失利益亦包含在內。查原告主張系爭船外機修理費用共102,300元(零件費用97,300元、工資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報價(估價)單、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固非無據,惟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船外機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船舶及航空器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船外機於108年10月26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9日,已使用5年7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97,30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7,0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2,016元(計算式:27,016元+5,000元=32,016元)。被告雖辯稱本件之理賠上限僅為3,00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簽署同意之相關契約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前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016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300×0.206=20,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300-20,044=77,256
第2年折舊值 77,256×0.206=15,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256-15,915=61,341
第3年折舊值 61,341×0.206=12,6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341-12,636=48,705
第4年折舊值 48,705×0.206=10,0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705-10,033=38,672
第5年折舊值 38,672×0.206=7,9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672-7,966=30,706
第6年折舊值 30,706×0.206×(7/12)=3,69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706-3,690=27,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