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張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吳俊彥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魏婉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0,168元,嗣雖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聲明為8,630,842元,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