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蔡伊在
林佳慧
被 告 泫墨設計家居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8日,在臺北展覽館家具展,向被告購買沙發及餐椅,惟沙發存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是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世貿一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原告向本院為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