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勲
被 告 顏佑軒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二段115巷口,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連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118,69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99,510元、工資19,18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靠右行駛,雙方都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蘭揚汽車G02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單、汽車保險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103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67至68、71、73至79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18,690元,含零件99,510元、工資19,180元。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4日,已使用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6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87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695元+工資費用19,180元=41,875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靠右行駛,亦有過失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以時速48公里速度行駛於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二段欲左轉115巷口,未駛至網狀線即跨越雙黃線左轉,轉彎的時速原為48公里降至46公里,駛入115巷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煞停,然被告車輛來不及煞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見被告車輛駛入巷口,即煞車停駛,而被告車輛未減速慢行,來不及為煞車反應,肇生本件車禍,自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75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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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001×0.369×(3/12)=2,3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