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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42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春梅所有,由訴外人謝信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後,符合車體損失險乙式保單條款第12條約定之全損情形(預估維修金額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額以後之4分之3),原告即依車體損失險乙式保單條款及與保戶約定百分之15之折舊率附加條款(自保險生效日112年4月8日計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9月25日,保險經過月數為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賠償率為92%),賠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31,200元(車體險保險金額36萬元×賠償率92%=331,200元),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後所獲20,000元,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311,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體損失險乙式保單條款、賠款明細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1040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價值為331,200元,而系爭車輛之殘餘物拍賣價值為20,000元,被告應賠償差額311,200元等語。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現已報廢等情,業據提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體損失險乙式保單條款、賠款明細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7、147至149頁)查,依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經估算所需之維修費用為560,873元(見本院卷第23頁),而車輛之維修估價先以外觀粗估維修金額,要屬常見,實際拆卸零件後發覺內部零件另有毀損而增加維修費用,亦屬常態;復由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與車身分離,左側身已嚴重毀損,而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因系爭車禍而啟動,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系爭車禍前狀況,綜合上情,足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時之價值利益認定金錢賠償數額。
 ⒊原告以其與被保險人間約定之車體險保險金額36萬元,與保戶約定百分之15折舊率附加條款,自保險生效日112年4月8日計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9月25日,保險經過月數為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賠償率為92%,計算系爭車輛於修復前之價值331,200元,再扣除拍賣殘體之20,000元,被告應賠償311,200元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時之價值利益為331,200元,扣除原告因拍賣系爭車輛殘體之20,000元,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311,2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200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