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430號
原 告 LY THI PHA LA(李氏芭樂)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越南國籍護照乙本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移工,於民國113年10月初入境臺灣時即遭集團人員「清姊」即被告接往宜蘭某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並於自機場離開之車程中,向原告要求代管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越南護照乙本(下稱系爭護照),原告因來台工作需借貸辦理來台文件費用、生活費,分別為越南盾1億2,000萬元、3,50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各約13萬5,000元、4萬元,而積欠被告前開款項,故不敢拒絕被告而交付之。又原告遭被告及集團人員控制期間,一天接客7至10人,每位客人收費2,500元,均由被告收取,原告僅得1,300元。原告工作數月後,還清前開積欠被告之款項,於113年12月28日要求返國探望家人,遭被告拒絕,被告進而要求向原告收取3個月共10萬元,等原告不做了才會歸還原告,原告因人身受控,無奈只能交付3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託辭保管,實則無權占有系爭護照及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護照;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護照目前還寄放在伊這邊,伊沒有拿原告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取走系爭護照,迄今未返還原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之系爭護照還在被告這邊,且未爭執系爭護照為原告所有,僅以係原告將系爭護照寄放在被告這邊等語置辯(本院卷第90頁),惟未就其有權占有系爭護照,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護照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收取3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90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計算式:非因財產權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因財產權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6,00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其中4,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