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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57號
原      告  林為文  

            林峰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黃世峰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文新臺幣5,778,793元,及其中新臺幣2,051,602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3,727,191元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峰鼎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1,092元,其中新臺幣63,0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778,793元、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林為文、原告林峰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文至少新臺幣(下同)290萬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峰鼎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文627萬8,793元,及其中290萬9,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6萬9,59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路口左轉,致撞擊適沿該處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林為文(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為文受有創傷性頸椎第6、7節骨折脫位併脊髓神經壓迫及頭皮約6公分、左眼皮約2公分撕裂傷和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現仍有步態不穩、雙下肢無力等症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㈡原告林為文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21萬9,904元、頸圈費用4,000元、看護費用67萬8,000元,並得請求賠償未來看護費用419萬1,99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原告林峰鼎為原告林為文之子,因父親突遭此橫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常擔憂父親步態不穩跌倒發生意外,亦需安撫父親心情,而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為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林為文並未死亡,原告林峰鼎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林峰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9-27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原告林為文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1萬9,904 元。
 ㈡原告林為文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之頸圈費用4,000元。
 ㈢原告林為文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須終生專人全日照顧。
 ㈣原告林為文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3月8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32萬0,400元【計算式:159,200元+161,200元=320,400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共298日,有親屬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5萬7,600元【計算式:1,200元×298日=357,600元】,故原告林為文上開看護費用共計67萬8,000元。
 ㈤原告林為文為00年0月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費之起訴翌日即114年1月1日,年齡為73歲,兩造同意以內政部公布113年宜蘭縣男性簡易生命表74歲男性平均餘命11.97年,及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
 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左轉彎未依規定超出行車導引線轉彎界線。原告林為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㈦原告林為文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16萬5,102元,雖於刑事案件受領賠償30萬元,但兩造已合意僅得就其中15萬元部分於本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中扣除,除此之外,未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即原告林為文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林為文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交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北榮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27頁)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22日函暨所附系爭初判表(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足稽,而被告就發生系爭事故及依系爭初判表應負全責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7-178頁、第270-271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為文受有系爭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林為文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林為文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頸圈費用:
  原告林為文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萬9,904元、頸圈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暨消費清單(本院卷第33-67頁、第203-211頁、第69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第270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林為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生需專人全日照顧,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已實際支付看護費用32萬0,4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由同居人即訴外人沈淡珍看護,共計298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35萬7,600元,以上總計請求看護費用67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19頁、第71-73頁)為憑,並經本院函詢陽交大醫院有關原告林為文之病況恢復情形、有無恢復之可能,及未來有無看護之必要等節,該院分別以114年5月13日、115年1月27日函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函覆:原告林為文於114年4月7日回診時,仍有認知障礙、雙膝反射增強,因已超過一年之神經恢復期,恐回覆機能之可能非常微小,自出院之後,至目前皆需全日專人照顧,日後仍需專人長期全日照顧、原告林為文於系爭事故之前,未曾因認知障礙至該院求診,且其症狀已固定,須終生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第259-261頁),足認原告林為文因系爭事故致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專人全日照顧,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林為文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實際支出看護費用32萬0,4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共298日,有親屬看護之必要,並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卷第270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共計67萬8,000元【計算式:320,400元+(1,200元×298日)=678,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林為文因系爭事故而終生有全日看護必要乙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本院審酌原告林為文為00年0月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費之起訴翌日即114年1月1日,年齡為73歲,兩造同意以內政部公布113年宜蘭縣男性簡易生命表74歲男性平均餘命11.97年(本院卷第215頁),及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則以前開條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9萬1,991元【計算方式為:438,000×8.00000000+(438,000×0.97)×(9.00000000-0.00000000)=4,191,991.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院卷第25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林為文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超過2年之治療後,仍雙下肢無力,且無法復原終生需專人照顧等情,衡其所受傷害非輕,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甚或就醫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林為文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兼衡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本院卷第149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為文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為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萬5,102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151-1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告業已賠償30萬元予林為文,但已雙方合意僅得就其中15萬元部分於本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中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第271頁)。從而,原告林為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77萬8,7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林峰鼎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為文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須專人終身照護,原告林峰鼎突遭此重大變故,於精神上自難免承受極大痛苦,除須往返醫院奔波,且須長期協助原告林為文之日常生活起居,並陪伴、輔助其面對及調適身心創傷,其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與生活負擔,實屬沉重。再者,依原告林為文目前之身體狀況,考量其於114年4月7日回診時,仍有認知障礙、雙膝反射增強,且因已超過一年之神經恢復期,恐回覆機能之可能非常微小等情,則其與家庭成員即原告林峰鼎間之原先互動關係已無以為繼,並仰賴原告林峰鼎照料餘生,堪認原告林峰鼎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抗辯原告林峰鼎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等語,並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林峰鼎與原告林為文之關係、系爭事故之情節,及原告林峰鼎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本院卷第149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峰鼎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林為文請求被告給付577萬8,793元,及其中205萬1,6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本院卷第85頁)起,其中372萬7,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本院卷第19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林峰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1,092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萬3,05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原告林為文請求部分(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起訴狀請求金額
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請求金額
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醫療費用
219,104元
219,904元

擴張800元
219,904元
其中219,104元自114年1月22日起
其中800元自114年9月13日起
2
頸圈費用
4,000元
4,000元

4,000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
3
看護費用
1,035,600元
678,000元
減縮357,600元
678,000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
4
未來看護費用
465,600元
4,191,991元
擴張3,726,391元
4,191,991元
其中465,600元自114年1月22日起
其中3,726,391元自114年9月13日起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1,000,000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
合計:
3,224,304元
6,593,895元

6,093,895元
其中2,366,704元自114年1月22日起
【計算式:219,104元+4,000元+678,000元+465,600元+1,000,000元=2,366,704元】

其中3,727,191元自114年9月13日起
【計算式:800元+3,726,391元=3,727,191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請領:165,102元
兩造調解時約定可扣除金額:150,000元
原告實際請求金額/
得請求總額
2,909,202元
【計算式:3,224,304元-165,102元-150,000元=2,909,202元】
6,278,793元
【計算式:6,593,895元-165,102元-150,000元=6,278,793元】

5,778,793元
【計算式:6,093,895元-165,102元-150,000元=5,778,793元】
其中2,051,602元自114年1月22日起
【計算式:2,366,704-165,102元-150,000元=2,051,602元】
其中3,727,191元自114年9月13日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