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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

            張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張鳳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如意小吃店、張鳳蘭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張鳳蘭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張鳳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於民國112年7月5日邀同被告張鳳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張鳳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催收紀錄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張鳳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