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誌溢
被 告 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於民國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張興龍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於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按月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2.87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自113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03,9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銀行臺幣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4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