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連啟智  
            陳志豪  
被      告  楊承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振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黃振盛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宜蘭縣頭城鎮台九線58.5K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935元(含工資:7,708元、塗裝:8,167元、零件:88,06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振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失控後,踩煞車急減速至原車道;我看到對向有車燈時,已有先踩煞車保持安全距離,讓黃振盛的車可以回原車道,但是黃振盛一直踩著急煞,我無法反應.就算我踩剎車還是會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13-22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3月26日函文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95-153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為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
 經查,系爭事故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本院卷第89-99頁),且警方因本案雙方陳述證詞不一,就現有書面資料無法釐清事故發生之情形,故不予分析肇事原因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3頁)可參,黃振盛雖於113年8月30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於頭城鎮台九線58.5K宜蘭往坪林方向南往北行駛,隨後系爭肇事車輛就從後追撞我的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即稱:我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頭城鎮台九線58.5K宜蘭往坪林方向南往北行駛,當時前方有系爭車輛欲超車過前方之貨車,系爭車輛車身一半跨越雙黃線後,發現超車不過貨車,故又切回原本之車道,切回來時猛踩煞車,所以我反應不及,發生追撞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故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證明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另觀證人黃羽妏即被告配偶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當時黃振盛是前車,被告是後車,黃振盛車輛前面還有一台賣菜大貨車,都在同一個車道上,因為黃振盛要超越前方賣菜大貨車,就跨越雙黃線逆向要超車,但是對向車道上有車,黃振盛就直接又切回原來車道,被告看到後有馬上煞車,但是黃振盛是直接急煞,再切回車道,黃振盛要跨越雙黃線切出去前,兩車距離大概1台車,之後黃振盛切回來,馬上急煞,這時兩車距離已經不到1台車,被告有踩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兩車就撞上了,我們從發現黃振盛要切回來原車道到兩車相撞,時間不到1秒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雖證人黃羽妏為被告配偶,然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黃振盛欲超越前方車輛,而違規跨越雙黃線,又疾駛回原車道並急煞,破壞原車道之行車安全車距,使行駛於後方之被告無法預見前方發生之違規行為,致煞車不及而與前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責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事故係由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故其本件代位黃振盛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