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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呂紹瑞  
被      告  呂威(原名呂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上午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國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720元(零件費用144,280元、工資費用48,886元及烤漆費用34,554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蔡國棟發生交通事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7371號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27,720元(零件費用144,280元、工資費用48,886元及烤漆費用34,554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2日,已使用4年1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44,28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1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費用34,554元及工資費用48,886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5,610元(計算式:22,170元+34,554元+48,886元=105,61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280×0.369=53,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280-53,239=91,041
第2年折舊值    91,041×0.369=33,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041-33,594=57,447
第3年折舊值    57,447×0.369=21,1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447-21,198=36,249
第4年折舊值    36,249×0.369=13,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249-13,376=22,873
第5年折舊值    22,873×0.369×(1/12)=7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873-703=22,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