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上列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暐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