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褒綠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066元(計算式:473,00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2,989元+自114年1月30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2計算之違約金75元=476,06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