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木元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娟
上列原告木元素有限公司與被告郭寅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400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利息26,400,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