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東弈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482元(計算式:310,318元+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6,164元=316,48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