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再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