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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秉逸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甲方(即被告)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甲方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乙方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甲方,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乙方。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甲方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者。二、甲方經乙方通知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甲方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乙方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款項,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經原告通知後否認曾進行本件消費,並經原告停用信用卡再核發新卡,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又本件款項交易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特殊交易,是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表示遭盜刷,並停用信用卡再核發新卡,而無上開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但書之行為,則本件信用卡因遭他人冒用為特殊交易所發生之損失應由原告承擔。至原告固主張款項係經密碼驗證完成交易云云,然在持卡人為網路交易時,既透過簡訊傳輸驗證密碼,則該簡訊之內容仍有遭他人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是原告僅以其所寄發至被告所留手機門號之驗證密碼簡訊經用以完成交易,即認本件款項之交易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之人所為,尚非無疑。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保管驗證密碼有何故意、過失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依指示輸入驗證密碼,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而使他人知悉系爭密碼之故意、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