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陳羿霖
陳書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天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吳天賜」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吳天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列「吳天賜」為被告,並敘明「請准調閱警詢筆錄後補正之」,本院業已依原告聲請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惟未查得「吳天賜」之年籍資料,且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地址,應為訴外人陳銘峰之戶籍址,而非「吳天賜」之應送達地址;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交通事故卷宗所載「吳天賜」駕駛之AL3-5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註冊時之個人資料,惟其登記所有人均非「吳天賜」,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吳天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不予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