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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劉子陽  
被      告  吳沙三興宮

法定代理人  吳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廖宴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日行經宜蘭縣○○鄉○○巷0弄0號停車場,因鐵棍掉落砸到引擎蓋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取得廖宴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賠償。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院卷第123-12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加害行為、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致生原告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進行舉證。查原告上述主張雖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停車場照片、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與修繕施工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1-33頁)為憑,然觀前開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內容固記載:蔡民將車輛停於上述地點內停車場,遭鐵棍碰到車輛引擎蓋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此僅為報案人之單方陳述,尚無從遽信,且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管理上之疏失而受損,而原告所提之停車場照片(本院卷第13頁),僅為土地上插有保生大帝旗幟之照片,亦無法證明前開事實,遑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之,自無從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