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魏嘉慶
被 告 黃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其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7,918元之損害等語。然查,被告係於臺南市後壁區,以交貨便寄件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臺南市;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新營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上情,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