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2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戴元壹
被 告 江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