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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卓鳳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卓鳳玉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於民國115年8月6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已於115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限閱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