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賴昭文
被 告 蔡怡美
蔡佳眞
蔡林杏子
蔡怡惠
被 代位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至㈢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蔡佳秀之權利,請求分割蔡佳秀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致起訴程式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蔡佳秀因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以蔡佳秀就其被繼承人蔡春生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蔡佳秀所占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之,經核為43萬2,7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4,420元。
㈡陳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列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蔡春生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新臺幣):
| | | | | | |
| | | | 1,455,630元 【計算式: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6,300元×土地面積40.1㎡=1,455,630元】 | | |
| | | | 137,214元 【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6,300元×土地面積3.78㎡=137,21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