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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羅家好  
            陳裕鴻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923元,其中零件費用7,802元、烤漆費用17,921元、工資費用4,200元,有裕賓賓士羅東廠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780元(計算式:7,802元×1/10=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烤漆、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90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80元+烤漆費用17,921元+工資費用4,200元=22,901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