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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小字第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竇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然依原告提出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上未有被告住所之填載,且借款契約書寄送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非上開宜蘭地址,且原告於申辦貸款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將其戶籍地自上開宜蘭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