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陳澈煥地政士即朱時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管理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0,8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朱時通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朱時通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75、56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等件(本院卷第13-39頁、第67-8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借貸文件正本以供核實,惟原告已於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庭呈借據、授信約定書正本各2份,經核與卷內前開文書影本相符(本院卷第99頁、第19-30頁、第33-36頁),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被告固又辯稱在未完成公示催告及催告期間屆滿前,得拒絕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所提清償給付之訴等語。惟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係限制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償還」債務,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而原告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確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及取得執行力而已,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朱時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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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
| | | |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