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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叁拾元,並補正被告李學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如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則應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書狀,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學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被告已於起訴後之115年3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被告已死亡,則補正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訴之聲明並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如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則應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書狀。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