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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11號
原      告  永悅商行即游惠婷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育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宜補字第2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此裁定於同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