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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5年1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8,617元,及其中本金115,531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