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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駱禹丞  
被      告  徐旻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新臺幣陸佰零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許,被告徐旻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電桿15175處時,因跨越雙黃線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林建鴻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志翰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679元(零件費用90,727元、烤漆費用19,632元及工資費用11,32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員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被告開的沒錯,但是因為老闆給被告1個很不合理之任務,老闆臨時叫被告送冰塊去冬山,時間緊迫,被告很趕,所以才在轉彎處側翻,撞到旁邊的系爭車輛,被告有昏迷,醒來後被告也有跟車主解釋,被告的老闆就是推卸責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只有保強制險,老闆不接受被告扣薪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電桿15175處時,因跨越雙黃線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10月7日警礁交字第1140020905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警交字第1140062823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縱使雇主交代之任務急迫,被告亦需遵守交通規則,且無力清償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執此置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21,679元(零件費用90,727元、烤漆費用19,632元及工資費用11,32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9,073元(計算式:90,727元×1/10=9,0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19,632元及工資費用11,32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0,025元(計算式:11,320元+19,632元+9,073元=40,02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