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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達  
追加被告    林清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具狀追加「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連帶賠償原告260,512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於115年6月4日更正「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為林清志(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正「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為林清志,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志(下稱林清志)於114年8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太交通公司,與林清志合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22.5公里南上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何英賢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260,512元(零件費用186,881元、工資費用73,658元),又肇事車輛車主為元太交通公司,而元太交通公司為林清志之僱用人,林清志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致發生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元太交通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512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董寶玉,係靠行在元大交通公司,路口監視器僅拍到肇事車輛有經過,但不足證明肇事車輛有擦撞到系爭車輛,況且肇事車輛亦無受損,也無右後方維修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然被告否認林清志所駕駛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遭肇事車輛擦撞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所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固可證明系爭車輛左後側有撞擊痕跡,而肇事車輛有自系爭車輛旁駛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91、97至100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記載「本案000-0000號曳引車駕駛尚未製作調查紀錄表,不予分析」(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觀之現場照片內容,並無肇事車輛於行駛過程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畫面,自無從僅因肇事車輛曾於系爭車輛旁駛過乙節,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512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