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高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6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4頁、第16頁),堪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