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東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蘭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家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2時32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俊,共同至宜蘭縣○○鄉○○路00號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旁之建築工地貨櫃屋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倉庫之門鎖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原告所管領並置放在該處工地倉庫內,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5,861元之22MM電線4捲、14MM電線7捲、8MM電線10捲、5.5MM電線11捲、2.0MM電線30捲等物,得手並搬運上車,隨即駕車共同離開現場,並致原告受有205,86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以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5,861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861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