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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李宸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7月21日之利息及114年7月22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以原告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作為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利率,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