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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  代理人  朱成浩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宜蘭縣壯圍鄉南北三路及東西九路口,因超速行駛,且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柏鈞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36,44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90,336元、工資費用為146,108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68,208元,加計工資費用146,108元,並以百分之80計算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91,45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金額沒有意見,惟過失比例應再審酌,且伊無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9月6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4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935,410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46,108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081,518元(計算式:935,410元+146,108元=1,081,518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疑似超速行駛,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王柏鈞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審酌王柏鈞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48,911元(計算式為:1,081,518元×60%=648,911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至被告雖辯稱無金錢賠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0,336×0.369=623,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0,336-623,734=1,066,602
第2年折舊值    1,066,602×0.369×(4/12)=131,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6,602-131,192=935,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