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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丙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OO有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配偶,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據原告陳稱起訴狀證物三為「被告與訴外人(即丙OO)114年2月、4月間相約至高雄約會」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另本院卷第23頁之對話內容則為被告與丙OO「4月高雄會面」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又本件被告居所地為高雄市左營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對其亦失公平。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院管轄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